(2016)苏05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羁押),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街道佳悦网咖内3号电脑桌处,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右侧裤子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1张。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1张发还被害人朱某。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