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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颖与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田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颖。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田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田颖及其母亲杜淑岭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信访办公室接待大厅内与被告李丽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造成田颖左侧眼周外伤,李丽头皮挫伤(李丽诉田颖、杜淑岭身体权纠纷,另案处理)。现场录像显示:10时37分40秒,原告母亲杜淑岭揪扯李丽头发,至10时37分46秒被现场公安民警拉开。10时38分15秒至20秒,李丽冲向田颖,被民警阻拦时李丽伸手抓到田颖面部,田颖揪扯李丽头发至李丽倒地。10时38分45秒杜淑岭自己坐在地上,后躺在沙发上。10时56分00秒李丽被劝离信访大厅。10时58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10时59分25秒杜淑岭被120担架抬出信访接待大厅。后田颖分别到宁河县中医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据田颖于2014年3月31日在宁河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册记载:左侧眼周外伤1小时。PE:一般情况良好,神清,左侧眼周围肿胀、点状皮下淤血、触痛,瞳孔等大圆,光反射正常,右眼正常。左眼受伤半小时。左眼眼睑皮肤淤血3×7mm,结膜水肿,角膜透明,前房(-),瞳孔3mm,晶状体(-),玻璃体(-),眼底无出血。据田颖于2014年4月14日在宁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左眼眼睑皮下淤血3×7mm,左眼结膜水肿。田颖的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田颖实际损失如下:医药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发生纠纷的地点至医院的距离及就医次数,支付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合计35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现场录像是认定事实的最直接有效证据。现场录像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互有言语冲突,原告母亲杜淑岭揪扯李丽头发被现场公安民警拉开后,李丽冲向田颖,在被民警阻拦过程中李丽伸手抓到田颖面部,随后田颖揪扯李丽头发至李丽倒地。被告抓原告面部过程中致原告左眼挫伤,造成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在民警劝阻过程中均不能理智处理纠纷,致使原告田颖、被告李丽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原审法院酌定造成原告受伤时,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轻微伤就医治疗过程中未住院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因后续治疗、康复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康复实际发生后据证另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颖281.2元(计算方法:医药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351.5元,351.5元×80%=281.2元)。二、驳回原告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丽承担240元,原告田颖承担60元。原审判决后,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宁河公安局信访科投诉时,被二被上诉人追打辱骂,造成上诉人头部和右腿膝盖韧带损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打到了被上诉人田颖的面部时完全违法事实,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脸部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田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对被上诉人田颖所受的伤害,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由于角度问题,录像中没有反映上诉人李丽接触到被上诉人田颖受伤部位的画面,但是根据该录像,能够确认李丽是自行接近田颖,有动作伸手指向田颖,故录像本身并不能排除上诉人李丽接触到田颖的事实。而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李丽曾经表示记不清自己是否接触到了被上诉人田颖。再结合被上诉人田颖当天医院的就诊记录以及公安部门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丽导致被上诉人田颖受伤,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李丽对被上诉人田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彦彦速 录 员  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