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代立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立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立国,男,27岁。2014年10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立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立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代立国到本市昌平区,按照刘×事前在本市通州区与其电话及微信联系时的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从被告人代立国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6.38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马×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代立国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代立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立国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6.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立国曾经因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涉案毒品已收缴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代立国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代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代立国的上诉理由是:其是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立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立国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代立国所提其是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代立国向他人贩卖毒品,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代立国主观上是贩卖,并非持有,故代立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代立国系累犯及本案有特情介入因素等情节,本院在对代立国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代立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