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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贵诉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刘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47号原告金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刘国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贵诉被告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欠款本金7288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约定利息为0.025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2882.00元,利息63771.75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72882.00元×0.025元×35个月)合计136653.75元;及索款车费1200.00元,合计137853.75元。被告刘国强答辩称,我曾向原告赊购过化肥,2013年5月8日赊购种子化肥27100.00元,还款13100.00元;2013年4月16日22800.00元赊购的种子化肥;2014年2月24日赊购5600.00元的种子化肥;2015年1月6日金贵夫妇俩找我打的总条子,打了72882.00元的借据;我就欠原告72882.00元,就承担2015年1月6日后的利息;我能承担0.02元的利息;车费给不了。我现在能给付原告2万元的欠款,别的来年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国强从原告金贵处购买化肥还了一部分,尾欠款于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国强给原告金贵出具一枚72882.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0.025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刘国强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贵与被告刘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刘国强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金贵要求被告刘国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国强给付原告金贵货款本金72882.00元,利息17491.68元(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72882.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90373.68元。案件受理费3246.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3.17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