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文豪与姜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豪,姜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29号原告龚文豪。被告姜先虎。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龚文豪诉被告姜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豪、被告姜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豪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姜先虎以急需用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借用期限一年。2015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及18000元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1日被告姜先虎向原告龚文豪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先虎向原告龚文豪借款50000元及借用期限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先虎无异议。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未对利息作相应约定。被告姜先虎辩称,我向原告龚文豪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2014年元月份借的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拿钱时就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只给我现金47500元。至2014年底就已偿还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1日再次将原借条更换,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外,于2015年7月已偿还5000元。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同意分期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姜先虎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龚文豪、被告姜先虎是同村居民,以往关系尚可。2015年1月1日被告姜先虎因欠他人债务急需偿还,向龚文豪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崔收期间,被告将部分财产变现后偿还他人借款。原告龚文豪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2014年1月给被告借款和2015年7月被告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至2015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在被告将部分财产变现仍不偿还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之主张,因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所以,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该借款是2014年1月举债,且已部分偿还,要求只按30000元债务并分期偿还的辩驳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椐,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所以被告的该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先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龚文豪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文豪要求被告姜先虎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先虎负担525元,原告龚文豪负担2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