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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树河与孟凡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河,孟凡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孟庆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李树河,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孟凡钧,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负责人:孔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男。第三人:孟庆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树河与被告孟凡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孟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彭宏军、第三人孟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树河诉称:2015年10月1日20时40分,孟凡钧驾驶车牌号为吉EB20**号小轿车,由弘康园小区方向经建设大街往石油化市场方向行驶,当行至石油化花园明珠饺子馆附近时,将前方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凡钧下车与原告面对面交谈数分钟,有浓烈的酒气,质问他为什么喝酒,孟凡钧立即转身,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违规办理,不按照原告口述的内容作笔录,对于孟凡钧的检测过程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标准,2015年11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严重歪曲事实,将肇事司机认定为第三人孟庆忠,原告提起复核被驳回。原告受伤入院49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其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孟凡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记免赔险),因第三人有逃逸行为,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予理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00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发生或依鉴定主张。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严重损害,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告孟庆忠车辆存在逾期未检情况,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孟凡忠述称:我系车辆所有人,垫付医疗费2500.00元,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40分,孟庆忠驾驶吉EB20**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弘康园小区方向经建设大街往石油化方向行驶,当行至石油化花园明珠饺子馆附近时,将前方行人李树河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树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庆忠驾车驶离现场,其子孟凡钧驾车到事故中队顶替孟庆忠开车肇事,2015年10月20日,孟庆忠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承认驾驶车辆肇事逃逸的事实。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孟庆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河无责任。李树河于同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49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9日,花费医疗费16354.65元、门诊费567.60元。孟庆忠垫付李树河的医疗费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营业执照。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孟庆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孟庆忠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庆忠存在逃逸情节,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理赔。李树河主张孟凡钧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树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李树河主张医疗费16922.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6922.25元,李树河仅主张16922.20元,本院予以准许。2.伙食补助费:李树河主张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49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49日=4900.00元。3.护理费:李树河主张护理费6079.9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49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08元/日/人×49日×1人=6079.92元。4.误工费:李树河主张误工费7044.2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49日,即一个月零十九日,其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43.76元/日、3126.83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126.83元/月×1个月+143.76元/日×19日=5858.27元。5.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李树河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李树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给付,且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6922.20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6079.92元、误工费5858.27元,共计33760.3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1822.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李树河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11822.20元,由孟庆忠给付李树河,因孟庆忠垫付医疗费2500.00元,故孟庆忠仍需给付李树河9322.20元。李树河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938.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以内,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李树河。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李树河21938.19元,孟庆忠给付李树河932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树河理赔款21938.19元。二、第三人孟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树河9322.2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第三人孟庆忠负担500.00元、由原告李树河负担17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第三人孟庆忠负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