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诉干国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天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国生。上诉人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干国生于2014年8月2日进入轩能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轩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一共向干国生发放过四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发放人民币4,179元,2014年11月3日发放4,250.57元,2015年2月3日发放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发放1,200元。2015年4月28日,干国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轩能公司支付干国生:1、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448元。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237号裁决书,裁决:1、轩能公司支付干国生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3,295元;2、干国生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干国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448元。轩能公司不同意干国生的诉请。原审庭审中,干国生提供了证人李xx、齐xx、沈x、杨xx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其中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干国生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轩能公司处工作。轩能公司对于四名证人系其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干国生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就已被其开除。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干国生在轩能公司处实际工作至何时。轩能公司认为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轩能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公告及手工考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干国生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电子考勤及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虽然轩能公司对于电子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证人的到庭陈述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合理理由采信干国生的主张。至于轩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干国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轩能公司辩称其多次要求干国生签订劳动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轩能公司应当支付干国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干国生的工资收入情况,轩能公司认为干国生每月工资4,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干国生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核算,干国生以4,500元为基数主张二倍工资合法有据。轩能公司应当支付干国生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386.36元。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采信干国生的陈述,经核算干国生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干国生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86.36元;二、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干国生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4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轩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起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有误。为被上诉人作证的证人均为上诉人处离职的员工,因对上诉人不满,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差额13,295元。被上诉人干国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即被开除,但上诉人仅就此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公告及手工考勤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电子考勤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并无不妥。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截至于2015年4月28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86.36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轩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