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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祖荣诉李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荣,李会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李祖荣,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被告李会平,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原告李祖荣诉被告李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荣诉称:2015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本村清水坝矿山放牛,大约4点左右,原告饲养的一条红棕色(百花)种公牛看到被告家饲养的一条母牛在被告家地边,就跑了下去,被当时在地里干活的的被告李会平打伤。后来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买了药给原告,原告也找本村的兽医医治,但被打伤的公牛仍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公牛死亡后,原告向广通派出所报了警,并找到广通镇畜牧兽医站对死亡的公牛进行解剖检验,结论为属非传染病死亡。2015年ii月12日,经广通派出所及广通兽医站,田心村委会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上述情况,现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动物死亡尸检报告,欲证明经广通兽医站对该案死亡的公牛进行尸检,结论为此属非传染病死亡。3、田心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死亡的公牛按目前市场价值为8600元。被告李会平未到庭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调取了两份笔录:1、原告李祖荣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李会平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委会村民,2015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祖荣所有的一条种公牛到被告李会平家的地里吃包谷,被告李会平看见后就用一个羊干甲石头往牛身上打去,牛就跑了,被告追赶了200米左右。当天下午17���30分许,原告李祖荣因该牛的眼睛上有伤找到被告李会平交涉。11月5日,原告李祖荣告知被告李会平该牛的眼睛肿了,被告买了药给牛消炎,牛的眼睛有所好转。2015年11月11日该牛死亡。该公牛死亡后,原告向广通派出所报了警,并找到广通镇畜牧兽医站对死亡的公牛进行解剖检验,结论为此属非传染病死亡。该公牛的市场价值经广通镇田心村委会评估为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委会村民,当被告看到被告的牛跑到自家地里时,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将牛打伤,打伤了牛之后还继续追赶,导致该公牛受伤后最终死亡,而该牛的死亡原因经广通镇畜牧兽医站解剖检验,结论为此属非传染病死亡,该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该牛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所饲养的牛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导致该牛跑到被告家的包谷地里,产生了该纠纷,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其责任承担602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会平赔偿原告李祖荣经济损失6020元,其余损失部分���原告李祖荣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己交),被告承担20元(未交),因原告己预交,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李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管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