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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陈志斌。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陈志斌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45440.5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2629.47元为本金,按照计算0.3‰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贸商管公司,世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11542室房屋委托世贸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在2010年12月28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2010年12月28日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每年为90881元(含税),半年一付,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前两期经营回报收益。另查,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已经本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189号案件判决,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45440.50元(含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此有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以4262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斌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45440.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金42629.47元,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