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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曾锦秀与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秀,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84号原告曾锦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和谐路卫生监督(血站)综合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锦秀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以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锦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锦秀负担。审 判 长 刘 群 英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一六年 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