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康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峰,康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60号原告:李国峰,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康国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北四家子乡。(缺席)原告李国峰诉被告康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国军在2013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3600元/年,被告已还9000元,余款12600元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国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康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现被告已还款11000元,尚欠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2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康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有被告康国军本人签字、捺印,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峰借款人民币12600元;如果被告康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告康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