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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潞城市中华大街创意网吧上网后离开时,将被害人魏某某价值3360元的苹果6手机偷走,后魏某某在平顺县第二中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手机找到,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11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并符合依法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