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磊与陈浩、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陈浩,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61号原告陈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男,1988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集居委会*组**号。被告张大伟,居民。原告陈磊与被告陈浩、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浩于2014年6月16日、6月26日、10月7日、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8月26日、2015年1月7日和2014年12月3日,逾期不还,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浩向原告陈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浩向原告陈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浩向原告陈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浩向原告陈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本院照准。原告主张4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浩、张大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