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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某。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被告性格粗暴,不通情达理,婚后不久就生气,被告还经常喝酒,喝多后就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非但不改正自己的错误,打原告更加厉害,因此让原告忍无可忍,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仍不改正,这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田卿涵,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田博瑞,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就财产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认为,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又已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与原、被告后来去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不符;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