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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法定代表人张一辉。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同就供货方式、产品质量、验收异议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共向被告供应了45.98吨“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计货款金额101156元。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1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87.8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的事实;2.产品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3.送货单;4.磅码单,证据4-5拟共同证明送货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5.罚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并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乙方出具上月货款及累计货款结算单,甲方应派人签收确认,并在5个工作日内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交付乙方经办人,逾期视同无异议并确认乙方的结算清单;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产品供应,同时甲方须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货款结清。双方还就产品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事宜出具四份《产品结算单》,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货款22352元、累计欠款2235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货款45584元、累计欠款6793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货款21868元、累计欠款8980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货款11352元、累计欠款101156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156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上述《产品结算单》的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货款为2235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货款为45584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货款为2186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货款为11352元,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01156元。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本院依法对上述《产品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记载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1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对此应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率,因双方于《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所约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以证实双方已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一致合意,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妥。由此,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以22352元为本金,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以67936元为本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以89804元为本金,之后以101156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予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0115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以22352元为本金,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以67936元为本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以89804元为本金,之后以101156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