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市区吴桥路三中前处时撞上道路隔离带及停放在路边无人驾驶的浙C×××××、浙C×××××车辆,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0.4mg/l00ml;经血液测试,检测结果为224mg/l00ml。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三中前处路段时,撞上道路隔离带及林栋、黄春桃停放在路边的二辆小型轿车,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自称是车主但否认是驾驶员的谢某查获。经检测,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经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谢某家属与林栋、黄春桃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