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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远锋与黄伟、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锋,黄伟,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远锋,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伟,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车红,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锋诉被告黄伟、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锋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被告黄伟、车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远锋诉称:被告黄伟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车红与黄伟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车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被告黄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计付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9.225%/年)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欠利息28.7万元)。2、被告黄伟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车红对黄伟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被告黄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熟人朋友关系,经常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现答辩人诉请的其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答辩人的款项200万元,并不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而是被答辩人归还其之前向答辩人的借款。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本案往来款2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单据,是被答辩人向银行补制的单据,其中汇款用途中由被答辩人所填写的“借款”内容,也完全是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单方填写的。仅凭被答辩人单方所填写的所谓的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该汇款,就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相关借款催收函件的快递,已经答辩人签收和确认。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企图确认双方该笔往来还款是答辩人的借款,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其应归还给答辩人的上述往来确认为答辩人的借款,并诉请答辩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补充一点:据当事人黄伟所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介绍一笔土地交易的支付款,请法院到看守所向黄伟本人核实。第二被告车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除了原告与被告黄伟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外,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黄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因出借人通过法院向借款人诉请偿还借款时,由借款人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因此,被答辩人诉请本案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请的款项,是答辩人夫妻共同借款,以及该款项是被告黄伟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而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黄伟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该项借款。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第一被告关系较好,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备注栏载明:收款人:黄伟,收款人账号:62×××30;汇款用途:借款;金额:200万元。庭后,应被告申请,法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调取2012年7月23日原告张远锋向第一被告黄伟汇款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内容与原告张远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中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原告称和被告黄伟关系较好,被告黄伟称过几天就可以还款,故一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介绍原告进行土地交易的款项。被告对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后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新证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本院向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了解,被告黄伟已移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8月24日,本院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函件,向该院了解:1、被告黄伟现羁押何处,联系方式如何?2、现阶段,我院能否直接会见被告黄伟,是否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如不能直接会见,需要等待到何时才合适?该院收到本院函件后,仅口头答复暂时不能会见,但至今未书面回复本院。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一被告账户支付200万元,款项用途明确载明为借款,且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出具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中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介绍原告进行土地交易的款项,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后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次借款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伟、第二被告车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远锋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黄伟、第二被告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