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晓明与顾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明,顾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蔡晓明。被告顾建江。原告蔡晓明诉被告顾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晓明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建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前返还,月利率2%。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晓明与被告顾建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顾建江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江返还蔡晓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顾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