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5年6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建华、李忠青。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史建华、李忠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前后,被告人陆某在济宁市高新区红星国际写字楼605房间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利用互联网聊天软件“陌陌”等形式发布信息,称其开展信用卡提现及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业务。陆某以开展以上业务的名义获取多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将信用卡中的可用现金提现后未还,后多名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陆某未归还被害人的金额为245016.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前后,谭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陆某发布的利用POS机提现的信息,便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两张某甲陆某,这两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其中一张为谭某之妻毛某,一张为路某。陆某利用POS机操作套现60209元,后付给谭某3万元,其余30209元未支付谭某。2、被告人陆某与孙某同在济宁红星国际写字楼办公,孙某于2014年9月前后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一张某甲陆某,陆某通过操作将3000元提现未交付孙某。3、张某丙通过孙某介绍了解到被告人陆某从事信用卡业务,便于2014年10月前后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一张某甲陆某,陆某从中取现29970.6元,未交付张某丙。4、2014年10月前后,王某丙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自称为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被告人陆某,并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交付给陆某。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从中取现30178.81元,未交付王某丙。5、2014年10月前后,郝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陆某,了解到陆某办理信用卡额度提升业务,便将自己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某甲陆某。后陆某从该信用卡中提现17000元,未交付郝某。6、2014年10月,董某乙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陆某,陆某称可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董某乙将其妻祝某花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给陆某,后陆某经过董某乙的同意,利用祝某花的信息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陆某利用这两张信用卡提现共计39768.57元,未交付董某乙。7、赵某乙通过微信认识陆某,陆某称能提升信用卡额度,赵某乙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将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陆某,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的持卡人为赵某乙之妻陈某,其余持卡人为赵某乙。陆某在其三张信用卡中提现现金74889.8元,并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名义收取赵某乙手续费2万元,以上款项均未交还被害人。以上被害人在发现信用卡提现未还后均与被告人陆某联系催要,陆某一直未归还,后被害人无法联系上陆某。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赵某乙数额应为4万多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赵某乙交给被告人的三张信用卡消费未偿还的数额应为近3万元,赵某乙将2万元打入自己的招行卡,被告人用于偿还透支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按照双方约定,提高额度和透支套现应收取手续费3万余元,这部分数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陆某在济宁市高新区红星国际写字楼605房间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利用互联网聊天软件“陌陌”等形式发布信息,称其开展信用卡提现及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业务。被告人陆某以开展以上业务的名义获取多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将多张信用卡透支提现后未还,涉及金额202371.31元,被害人发现后均与被告人陆某联系催要,陆某一直未归还,后失去联系。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谭某将广发银行持卡人毛某、路某的信用卡两张交给陆某套现,被告人陆某利用POS机套现60209元,后付给谭某3万元,剩余30209元未支付。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孙某将本人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提高信用额度,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期间透支3003.80元,未还款也未交付给孙某。3、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张某丙将本人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陆某提高额度,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期间透支29970.6元,未还款也未交付给张某丙。4、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王某丙将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陆某提高额度,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期间透支30178.81元,未还款也未交付给王某丙。5、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郝某将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陆某提高额度,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期间提现17000元,未交付给郝某。6、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董某乙持卡人祝某花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陆某提高额度,期间经董某乙同意,被告人陆某利用祝某花的信息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人陆某利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共计39768.57元,未还款也未交付给董某乙。7、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赵某乙将本人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及持卡人陈某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陆某提升额度,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期间,共透支32240.53元,未还款也未交付给赵某乙。另外被告人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名义收取赵某乙手续费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11月30日把朋友路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妻子毛某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帮忙套现,陆某套现60209元,但只给了3万元,其给陆某联系要钱,他总是推脱并拒绝见面。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所在办公室和陆某对门,知道他帮人办理代还信用卡、提现、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业务。2014年10月,其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陆某提高额度,但被陆某透支了3003.8元没有归还。其多次电话联系陆某要卡和提还款,但他拒绝还款,2015年1月份后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朋友孙某将中国银行信用卡于交给陆某提高额度,但他只是将临时额度的3万元拿来偿还卡内的固定额度3万元,且在使用期间有29970.60元透支了没有归还。2014年12月其发现后找他要卡,但一直没有联系上。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通过“陌陌”联系的陆某,2014年10月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帮忙提升额度。到2015年2月份,因陆某透支未还,其将卡挂失,偿还银行77038.17元,其中滞纳金、利息11859.36元,其透支25000元,陆某给其一万元之外,陆某透支未还的金额为30178.81元。5、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提高额度,2014年11月,通过短息提示得知陆某提现17000元,后得知是办的现金分期,三期,每期5666.67元。自2014年11月底给陆某联系,均拒绝见面,其2014年12月将卡挂失。6、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将妻子祝某花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帮忙提高额度,当时透支10729.61元,陆某操作期间透支总计25224.18元,这样陆某实际透支14494.57元。2015年1月,陆某用祝某花信息帮其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其于2015年4月22日将卡挂失,归还银行26627元,除去其消费1353元,陆某透支金额25274元。其给陆某打电话或是发信息,偶尔会接电话,要求见面不见。7、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其将本人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妻子陈某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陆某帮忙提升额度。2014年11月,陆某称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20万的信用卡,其给了他2万元。经确认,陆某使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使用其广发银行卡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使用陈某广发银行信用卡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证言证实,其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借给谭某使用。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宁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员,陆某来刷过卡,钱都已到帐。(三)物证K370无线POS终端二台、E330有线POS终端一台、M35移动支付终端一台、ME30POS终端一台证实,被告人陆某在操作本案的信用卡所使用的POS机。(四)书证1、毛颖尾号5311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路某尾号0215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四份证实,经谭某、陆某确认,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陆某消费四笔,金额60209元。2、孙某尾号6590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2014年8月2015年1月14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3003.80元未还。3、张某丙尾号3657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9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29970.60元。4、王某丙尾号2820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30178.81元。5、郝某尾号3582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陆某使用期间提现17000元。6、祝某花尾号8168交通银行信用卡、1345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经董某乙标注,尾号8168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14494.57元;尾号1345招商银行卡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25274元。7、赵某乙尾号1673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1015广发银行信用卡、陈某尾号4884广发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经赵某乙、陆某确认,尾号1673光大银行信用卡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13057.96元;尾号1015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11313.86元,其中邮购利息52.50元;尾号4884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陆某使用期间透支未还金额10301.22元,其中财智金某及手续费2380.01元。9、赵某乙尾号1254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11月3日转入赵某乙6965招商银行卡2万元。10、孟艳尾号5928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7日,财智金16000元转入孟艳账户。11、张某丙手机照片证实,张某丙多次与陆某联系还钱,陆某均予以推脱。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经网上通缉,2015年5月16日在曲阜东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2、嘉祥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6月2日,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83年2月4日。(五)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王某丙、赵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在济宁高新区公安局,谭某、王某丙、赵某乙辨认出陆某为实施诈骗的男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租赁济宁高新区红星国际605房间,开始利用POS机套现、帮助别人办理信用卡,在陌陌上也发布过类似信息。2014年11月29日,谭某将两张广发银行信用卡交给其帮忙套现6万元,并告诉了密码。其利用POS机操作60209元,在香港大厦将小票交给了谭某,之后因套现的钱没有到账,发现需要小票和谭某联系,他给了3万元小票,其把钱给他了,剩下的因没有小票钱没有给。2014年9月底,孙某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其代还及提升额度,其在操作期间透支3000元没有还上。张某丙2014年10月底把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其提高额度,其从中取现3万元用于给其他信用卡还款,后因手里没钱,没有还上。2014年10月底,王某丙将两张信用卡交给其提升额度,2015年1月底,其从招商银行信用卡取现3万元左右用于还其他信用卡,后没有归还。2014年10月份,郝某将三张信用卡交给其提升额度,2014年12月份,其使用郝某招商银行卡取现17000元,用于还别人信用卡了。2014年10月份,董某乙将持卡人祝某花的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其提升额度;2014年11月,经董某乙同意,其用祝某花的资料办理的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其使用这两张信用卡透支39768.57元没有归还。2014年9月底,赵某乙将三张信用卡交给其,其使用赵某乙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使用赵某乙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使用陈某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除去帮赵某乙作的财智金16000元,其使用上述三张卡的透支金额应为26076.50元。2014年11月,赵某乙给其2万元用于归还赵某乙交给其的信用卡了。因无力归还透支金额,其没有与受害人见面。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7起事实有误,依法予以变更。对辩护人提出的手续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以提升信用额度、提现为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透支及提现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02371.31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K370无线POS终端二台、E330有线POS终端一台、M35移动支付终端一台、ME30POS终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审 判 员 周喜凤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