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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严某,女,1974年出生。被告冯某甲,男,1968年出生。原告严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因被告冯某甲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严某,原告严某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原告严某依法提起上诉并经审理维持原判。自二审判决后,被告冯某甲就将原告严某及婚生女冯某乙赶出家门,原告严某无奈一直与婚生女冯某乙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严某认为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并承担婚生女冯某乙的医疗费的一半;平分家庭共同财产即涉案平房归其所有,楼房、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均归被告冯某甲所有,并要求被告冯某甲按照现有价值给付相应的价款补偿;要求被告冯某甲共同承担债务290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严某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主要原因均在于原告严某;被告冯某甲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冯某乙,不同意由原告严某直接抚养,且原告严某主张抚养费900元/月过高,应当按照焉耆地区人均生活标准458元/月计算;位于第二师二十七团团部的楼房一套系将来为婚生女冯某乙治病所备,故不参与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严某平分,即涉案平房、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均归其所有,并按照相应价款给原告严某折现;对原告严某主张的共同债务29000元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冯某甲要求原告严某共同承担2015年1月以来的共同债务46615.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四川省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了互相道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和解协议。随后,原告严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2日、10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先后两次发生互殴并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处罚。同年12月15日,原告严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严某与婚生女冯某乙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冯某甲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以及购买保险,该款至今未还。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严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冯某甲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婚生女冯某乙的抚养问题上形成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女年幼且患有,并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及现有价值无异:1.位于第二师二十七团天湖佳苑6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6.09平方米,单价16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共计144631.20元,已付房款98000元(含国家补贴款25000元),剩余46631.20元未付,该房现未进行装修,尚无法入住;2.位于第二师二十七团开南东路24栋1号砖木混合结构平房一套,建筑面积142平方米,现有价值人民币56000元;3.2012年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现有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5年购买的三轮电瓶车一辆,现有价值人民币2000元。双方均表示陈列在涉案平房内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不要求分割,根据个人意愿随意拿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川(2006)南阆中结字第0102103号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治安案卷、农二师二十七团收据、第二师二十七团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见证书、询问笔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组的家庭,但双方却并不珍惜,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与相互沟通,引起夫妻之间的猜疑和不满,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确实无法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被告冯某甲亦感再无和好可能并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冯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且双方的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基本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从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冯某丙由原告严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严某请求判令婚生女冯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被告冯某甲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20%-30%计算,被告冯某甲应当给付的抚育费为827.80元/月至1241.70元/月之间,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冯某甲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超过协议或判决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冯某乙现患有尚未治愈,但因日后是否需要治疗以及由此产生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等均属实际未发生、尚无法确定的事实,对于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冯某甲承担婚生女冯某乙50%医疗费的主张,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以婚生女冯某乙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掌握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案原告严某主张涉案平房归其所有,涉案楼房、三轮摩托车、三轮电瓶车归被告冯某甲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冯某甲对其进行价格补偿,该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财产分割的物质与价格补偿的处理方法,同时参照涉案共同财产的价值即楼房已交房款98000元、平房现有价值56000元、三轮摩托车现有价值1500元、三轮电瓶车2000元,被告冯某甲应向原告严某补偿22750元。对于被告冯某甲提出涉案楼房留作孩子治病所用不参与分割的意见,经查,该楼房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其性质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未达成协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此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冯某甲共同承担债务29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冯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某甲提出要求原告严某共同承担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确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冯某甲提出要求原告严某共同承担向樊帮均借款10000元、陈道海欠款5065.6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严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由被告冯某甲在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女抚养费900元,付至婚生女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第二师二十七团开南东路24栋1号砖木混合结构平房一套归原告严某所有;2.位于第二师二十七团天湖佳苑6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瓶车一辆归被告冯某甲所有;3.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给付价格补偿款227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严某与被告冯某甲各偿还5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