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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尹德军诉杨贵勋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军,杨贵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尹德军,男,1982年4月3日生,白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杨贵勋,男,1959年3月8生,白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尹德军诉被告杨贵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军、被告杨贵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3月间,原告母亲杨应莲发现有挖机在自己家的林地内开挖,松树被砍,便前去制止,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两个大爹的求情,原告母亲杨应莲碍于情面,同意给被告方方四米的一座坟地面积。4月初,清明期间,原告家上坟时发现,被告新建的坟地长25米,宽8米,大大超出了原告母亲允许的面积,协商无结果。7月间,原告母亲栽种的桉叶树又被拔掉。被告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方方四米外的坟地石脚,赔偿松树损失2500元,桉叶树损失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坟地,属我户祖坟地,具有200多年历史,建有14座坟墓。2015年初,我户请了挖机扩建坟地,原告母亲杨应莲无理干涉。经协商,可以用人工开挖,但没有明确开挖多大,更没有“方方四米”的说法。当天,就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测了水平,动了土。次日,请人开挖,至农历2月初7完工,原告及母亲未提出异议。4月初,原告方才提出坟地建大了,之后原告母亲杨应莲将桉叶树苗栽种在我户开挖的坟地内,我户见状,拔除了桉叶树苗,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为了息事宁人,我愿意协商补偿。原告违背诚信,起诉不属实,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供质证:A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争议地在原告林权管理范围内的事实;A3、照片八张,欲证明争议现场情况及被砍松树大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证明方向无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张胜明、杨志远、张义高等人出庭作证。证人张胜明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争议时,三证人均在场;纠纷发生后,是他们作为双方的亲属劝解、协商,原告母亲才同意被告可以用人工开挖坟地的,但并未划定四至界线,也未确定具体面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母亲也认可证人证言事实。庭审中,当庭提交了2015年12月8日本院到现场勘验制作的《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以供原、被告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效力,确认如下:A1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2、A3证据能证明争议现场状况及被砍松树一棵的事实;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身份;证人张胜明杨证言,原告、原告母亲、被告等主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及证据证明的事实:2015年初,被告在云龙县宝丰乡金麦村委会金马小组上村,原告房背后的自留山内选择了一块坟地,其认为是自家祖坟地,未与原告方协商,砍掉一棵约30公分粗的松树后,便雇请挖机准备开挖,被原告母亲阻止;纠纷发生后,张胜明等人作为双方的亲属进行了劝解,经协商,原告母亲才同意被告可以用人工开挖坟地的,但并未划定四至界线,也未确定具体面积;至农历2月初7完工时,被告已新建了一座生基,坟地占用面积24米X6.5米,坟沿用条石支砌完毕;4月清明节期间,原告方上坟时发现,被告坟地占地面积较大,提出异议,并购买了桉叶树苗栽种在被告所立生基四米外的坟地内,后桉叶树苗被被告方拔除。至此,双方争议再次发生,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方方四米外的坟地石脚,赔偿松树损失2500元,桉叶树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权,其母亲在自己的权属范围内,制止被告行为,并无不当;争议发生后,经协商,原告母亲同意被告方用人工开挖,有在场当事人的证实,也有原告母亲的当庭认可;原告及原告母亲作为一户的共有人,原告母亲尽管不是户主,但其许可行为,同样是对自己林地权利的行使;原告称,被告不经同意,背着原告建坟的说法,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母亲同意被告开工时,并没有划定四至界线,也未确定具体面积,原告知情后,也一直没有到现场实施监督管理,放任被告修建,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称,其母亲只同意被告使用方方四米的主张,无事实和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母亲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桉叶树苗栽种在被告所立生基四米外的坟地内的行为,明显不当,其损失自行承担;被砍松树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价格依据,其具体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军提出拆除被告生基方方四米外的坟地石脚,赔偿松树损失2500元,桉叶树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