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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该公司经理。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85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622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26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而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32260元,尚欠货款11754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540元,并支付货款占用资金利息3126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技术服务协议一份、供货清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供货给被告,总金额18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认可。证据二、2011年5月11日买卖合同一份、供货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供货给被告,总金额是62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三、2012年7月31日购销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供货给被告,总金额是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四、电汇凭证四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322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五、利息占用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了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六、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催要该笔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过诉讼时效,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于2014年8月14日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31264.50元过高,利息应该按4.875%计算为26018.5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85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622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6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货款1866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555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5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6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32260元,尚欠货款117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便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泵设备,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1175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案已过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为欠款转借款协议(克州地区模版),其内容为《还款协议》,发件人���海军,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显示的时间,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计算利息上有差别,本案中的利息以被告认可的26018.56元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7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18.56元,合计143558.5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6元,邮寄送��费140元,共计3416元,由原告承担4%即136.64元,由被告承担96%即3279.3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