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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晨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巩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晨新,巩春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3号原告罗晨新,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巩春青,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晨新与被告巩春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晨新、被告巩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晨新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巩春青驾驶牌号为鲁H8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南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巩春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财险。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住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计产生医药费合计人民币7,783.23元(以下币种相同)。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98元,共计8,041.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巩春青赔偿。被告巩春青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虽未到庭,但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前次诉讼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同意按责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应提供住院医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对于住院伙食补贴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共计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巩春青驾驶牌号为鲁H8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南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巩春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0日,本院以(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巩春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保财险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巩春青承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晨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牌号为鲁H8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财险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1,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61.96元;被告巩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晨新5,171元。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支出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财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巩春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保财险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巩春青承担。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0号案件中,被告太保财险已经按照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的上限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于原告治疗当中的合理支出,不应免除被告太保财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材料,本院对于其在闵行区中心医院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建议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因伤口换药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药品的费用,因缺乏相关病历和医嘱佐证,难以认定系原告治疗中之必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767.4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共计住院2.5天,本院支持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6,333.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晨新6,3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巩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