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芬与张德涛、车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张德涛,车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李芬。委托代理人张瑜,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涛。被告车仁花,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超,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芬与被告张德涛、车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张德涛与车仁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德涛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芬现金750000元,使用3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还清,如未按期归还自愿用金山小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归还。被告张德涛和车仁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的该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车仁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涛、车仁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德涛、车仁花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750000元不成立。被告张德涛系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不是张德涛的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不应有张德涛个人偿还,而应该有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张德涛申请追加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车仁花与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车仁花本人也没有实际使用。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车仁花对本案借款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车仁花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德涛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张德涛与车仁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凭该份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750000元;被告车仁花对本案借款及借条中的抵押事宜均不知情,且借条中所涉及的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双方对抵押事宜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备案,该抵押系无效抵押。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二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存入被告张德涛账户5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给被告张德涛45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并支付给被告张德涛现金250000元。被告张德涛与车仁花对2013年9月30日的现金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德涛确实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50000元,但该笔款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时间相差太远,应另案处理。对二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流水明细应当加盖公章。被告张德涛于2014年5月9日收到了银行转账借款450000元,但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现金250000元。因现金250000元系数额较大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予以交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三、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私人关系密切,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交付了250000元现金,被告张德涛对借款750000元予以自认,截止开庭之前被告张德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635000元。被告张德涛与车仁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张德涛没有认可收到750000元,也没有认可收到250000元现金。对被告张德涛已经偿还的115000元无异议。被告张德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张德涛代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共计115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收到张德涛个人偿还的借款115000元。该份证据也印证了是原告与被告张德涛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涛收到的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4年5月9日的450000元均系公司借款,已用于公司购进材料及支付欠款、料款、人工工资等,应有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可,借条的签订、借款的交付、以及还款行为的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德涛之间。张德涛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主体。张德涛借款时处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德涛向原告李芬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李芬向被告张德涛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德涛再次向原告李芬借款,原告李芬于当日向被告张德涛账户转账450000元,另交付被告张德涛现金250000元。被告张德涛连同之前的借款为原告李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芬现金75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还清,如未按期归还自愿用金山小区房产一套抵押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涛共偿还原告李芬借款115000元,其余借款635000元未偿还。被告张德涛与被告车仁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芬与被告张德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芬请求被告张德涛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芬请求被告张德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涛主张借款系代表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德涛请求追加库尔勒胜信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涛、车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车仁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涛、车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芬借款6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德涛、车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长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