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金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刘金强,理发师。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其在本市滨湖区团结一村附近的造型美容理发店附近被刘金强持刀捅伤,因未获赔偿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人刘金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694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384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1278元。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人刘金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694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53894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强于2015年5月20日晚8时30分许,因琐事被周某、刘某、田某约至本市滨湖区青山东路超市附近小巷,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金强见周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滨湖区团结新村理发店门口,遂持理发店收银台笔筒内的水果刀,追赶周某至青山东路团结新村路口一烧烤摊附近,持水果刀朝周左背部猛刺一刀,致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租住处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强当庭认罪,其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对医疗费、误工费无异;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由于周某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因与第三人感情纠纷而与被告人刘金强产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带领其朋友刘某、田某至被告人刘金强工作的本市滨湖区团结新村JJ理发店,并将被告人刘金强约至本市滨湖区青山东路好邻多超市附近小巷,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金强见周某独自一人在其工作的理发店门口,因气愤而意图报复,遂从理发店收银台笔筒内取得水果刀1把,后被告人刘金强持刀追赶周某至青山东路团结新村路口一烧烤摊附近,并持刀朝周左背部猛刺一刀,致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租住处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刘某、田某、章某、嵇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接处警信息登记表、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6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南长区巷子口饮食店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误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强经电话传唤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金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确定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669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