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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上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民初字第025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包括变更之诉的复合之诉,应当依据争议标的额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故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54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款规定“……;如果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未涉及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相关事项。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