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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立行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骆玉山、义乌市公安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立行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骆玉山,男,汉族,1943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骆玉山因与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玉山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间和死者死亡时间错误,责任认定书中“死者张福珠在机动车车道内靠左骑人力三轮车,车辆临近突然转弯”与事实不符,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认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权利来源的独立性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与其他技术鉴定有明显区别,属行政行为,应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具有可诉性。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骆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焱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