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公交商贸大厦1-1207。负责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如冰,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辉,个体户。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如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诉称:被告王辉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5日两次采购原告公司河套系列酒918箱,价款合计91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偿还部分货款42000元,退还价值8960元的河套系列酒47箱,并承诺余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购买河套系列酒进行销售,两次货款分别为56800.8元和342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河套系列酒47箱,价值8960.4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40.4元(56800.8元+34200元-8960.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同时承诺余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销售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购买河套系列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为证,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货款40000元及���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鉴于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玖淳酒行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