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建平与刘雁、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平,刘雁,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492号原告杜建平,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雁,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平诉被告刘雁、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雁、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平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刘雁驾驶湘A×××××车辆沿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沿福元路由北往南横穿道路,至上述地点,发生被告刘雁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原告,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6月21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住院83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万元。经了解,被告刘雁驾驶的湘A×××××车辆系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0000元、车辆损失3580元,共计158560.75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雁与被告巴士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花费115070元,其中医疗费95620.1元,护理费11280元,停车施救费220元,120急救150元,原告借支3000元以及我方车辆的损失4800元,以上损失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该支付误工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3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在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也包括我方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也应由原告一并分摊;五、被告刘雁是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雁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后,我方替代被保险人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巴士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要扣免赔率15%;三、原告主张的项目应驳回不合理的金额,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请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刘雁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沿福元路由北往南横穿道路,至上述地点,发生被告刘雁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原告,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杜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字(2015)第0471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建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产生急救费150元、住院医疗费9562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产生了11280元的护理费,上述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陈述继续由护工护理,产生了2600元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建平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整。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又查,被告巴士公司另行借支了原告3000元,湘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刘雁系被告巴士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被告刘雁运输乘客的工作过程中。被告巴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再查,原告及其母亲马富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马富其出生于1935年7月13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马富其无生活来源,由四子女共同抚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经网上查询,马富其系正常参保状态,有退休工资。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办事处陈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均在外工作,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社区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故不能采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认字(2015)第0471592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原告杜建平、被告刘雁分别承担事故主要、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雁是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刘雁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次事故中属于刘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建平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9577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83天=4980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后续治疗费一万元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9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8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0917元÷365天×20天=1694元,以上共计12974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6908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57周岁的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20年×13%=69082元。9、误工费10306元。原告诉请30000元,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达不到证实其工资收入的标准,考虑到原告系用工年龄,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917元的统计数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误工120日的认定,原告的误工收入为30917元÷12月×4月=10306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正常参保的状态,原告对此不能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诉求3580元,该车的新车价为3580元,但自购买起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年,产生了贬值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第1、2、3、4项共计1127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还剩102750元,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远远小于原告的损失,即便是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15%的扣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险金额内全部履行赔偿义务。(102750元×80%×85%-85770元×80%×85%×15%=61121元>50000元)。故被告巴士公司对扣除15%比例过高的意见,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额度,为了高效、便捷地维护原告的权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550元(102750元×20%),被告巴士公司承担32200元。第5、6、7、8、9、10项共计1008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862元;第11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第12项,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1760元(2200元×80%)。综上,原告的可获赔损失共计196822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已经垫付了110050(95620+150+11280+3000)元,原告还需获得的赔偿为8677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巴士公司多垫付的76090元(110050-32200-176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平各项损失共计86772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