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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搭载李某的豫P·X61**号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墙弄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行驶至丹河路的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马某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将李某送至丹西街道横墙弄村的李某暂住房附近。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李某在该小型普通客车内因言语不合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便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某至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报案。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通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丹西派出所并在丹西派出所内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因被告人马某呼气时未达到要求而未显示测试结果。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马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马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23mg/100ml。被告人马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