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段冲冲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孟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多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段冲冲,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霞,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第三人段冲冲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杜亚飞承揽了原告的大理石干挂工作,为济源市泓铭置业有限公司干活,原告与杜亚飞约定,承揽工作完成后原告按实际工作量给付报酬,杜亚飞并不是原告的职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听说给杜亚飞帮忙干活的第三人段冲冲在工地摔伤,才知道此事,原告后来了解到第三人是杜亚飞的朋友,临时来帮忙干活,原告从未知道有段冲冲此人,被告认定段冲冲是原告单位员工错误。再者,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确认程序,径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4日,第三人段冲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济源市中级人民法生效判决(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冲冲与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段冲冲在济源市鸿铭锦城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三楼钢管架上跌落,造成段冲冲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部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该受伤事实在民事一审、民事二审已经过认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段冲冲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社局卷第1页,第三人段冲冲填写的申请书。2、人社局卷第2-4页,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实段冲冲本人陈述受伤事实。3.人社局卷第5页,申请人身份信息。4、人社局卷第6页,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5、人社局卷第7页,段冲冲的诊断证明。证明段冲冲受到损伤的情况。6、人社局卷第8-9页,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冲冲是在工地施工时从三楼外架掉下来受伤。7、人社局卷第10-11页,证人史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与证人聂某某所证明的基本一致。8、人社局卷第12页,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的理由是双方需确认劳动关系。9、人社局卷第16-19页,(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0、人社局卷第13-15页,(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证明段冲冲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人社局卷第20页,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已告知原告提供陈述及相关依据。12、人社局卷第21页,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本协助调查通知书已通知原告。13、人社局卷第22页,段冲冲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公函。14、人社局卷第23页,段冲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5、人社局卷第24-25页,被告制作的调查史某某和聂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段冲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证据1-7、9、10、13、14为第三人提供。其余为被告制作。证据1、2、8、11-15为证据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第三人段冲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段冲冲在原告处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6日,段冲冲在济源市鸿铭锦城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三楼钢架管上跌落,被送往市中医院第二天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跟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作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部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段冲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中止期间,第三人段冲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与段冲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段冲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段冲冲受伤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所致,应属工伤,被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慧娟审判员 米格鹏审判员 汤 蕊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