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兴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杜律师。手语翻译李教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一辆开往某小区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拉开其挎包的拉链,盗走放在挎包内的一个方形的花钱包(内有人民币2863元、价值人民币4910元黄金项链一根、李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警察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李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钱包、黄金项链、现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