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6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火车站西出站口附近,趁滑某乙熟睡之机,从其手中盗走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害人滑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所盗的手机不是从被害人的手中盗得的,而是从被害人的身旁盗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6日凌晨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火车站西出站口附近,趁滑某乙熟睡之机,从其手中盗走苹果4S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015年9月6日凌晨4时许,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局反扒人员在本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广场执行反扒任务,发现一中年男子形迹可疑,随后对该名男子进行跟踪。当日5时许,该名男子在西出站口外的一石墩旁边,趁一年轻男子熟睡之机,弯腰将该年轻男子拿在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准备快速离开现场,后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局反扒人员当场抓获。2、被害人滑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今年刚高中毕业,准备就读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我的父母亲和我一起从河北老家坐火车到武汉。我们9月6日凌晨3点多钟到的武汉,当时太晚了,也不好找地方住,然后我们一家人就在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外面的一个石墩子旁边休息,我把自己的皮箱和背包贴在石墩子上放好,我在石墩子侧面躺着,右手按着皮箱,左手拿着自己的手机,放在自己的右边腋下,当时我就是以这种姿势在休息,我爸爸还一直叮嘱我让我看好手机,所以我一直用左手把手机握住,我最后一次用手机看时间是凌晨4点半钟,后来我就慢慢地睡着了,大概到了5点钟左右,有几个男人把我叫醒了,其中有个男的手上还戴手铐,当时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旁边几个男的从这个戴铐的男人的裤子口袋里面搜出了一部苹果4S手机,这时候我才意识到这个手机是我的,被这个戴手铐的男子偷了,后来警察把小偷抓住了,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了。我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手机号码是185××××4896,是2014年7月份花了人民币2200元购买的。以上陈述证实其在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外面的一个石墩子旁边休息时,在睡着后其一直用左手握着的手机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滑某甲的证言:9月6日凌晨,我和我爱人带着我的儿子滑某丙坐火车从河北到武汉准备送我的儿子到武汉上大学。大约3点钟左右我们到达武昌火车站,下了火车之后,我们从西出站口出战,当时天还没亮,为了节约,我们三人就在西出站口广场旁边的石墩边地上睡觉。我们大约是凌晨4点钟左右入睡的。大约5点钟左右,有人把我们叫醒说是警察,说我儿子的手机被扒手偷了,小偷已被抓住了。��上证言与被害人滑某丙的陈述相印证。4、证人何某的证言:9月6日凌晨大约4点钟左右,我和同为反扒志愿者的同志彭某某、毛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的广场附近执行反扒任务。当时我们在巡视的时候发现有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怀疑是扒手,我们三个人就离他大约一二十米的距离进行跟踪。该男子一个人不断在广场休息的旅客旁晃悠,大约5点钟左右,该男子靠近了在广场石墩席地睡觉的三名旅客,当时我距离他大约有十几米远,看见该男子弯腰从席地睡觉的三名旅客中的一名侧身睡觉的年轻旅客的手中轻轻抽出了其握在手中的一部白色的手机,然后向广场边的公厕方向快速离去。我和彭某某、毛某某快速跟上去,将该名男子抓获,接着我们将他带至三名旅客旁边,当时年轻旅客还在睡觉,我们将年轻旅客叫醒后,在小偷裤子右边口袋里查获了被��的白色苹果手机。后来我们把小偷和被害人都某到了派出所。以上证言证实三名反扒队员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看见被告人刘某弯腰从席地睡觉的三名旅客中的一名侧身睡觉的年轻旅客的手中轻轻抽出了其握在手中的一部白色的手机,在被告人刘某逃跑过程中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9月6日凌晨4钟左右,我一个人到了武昌南站的广场,四处转悠,准备偷东西,我转了一个多小时,一直没找到适合的机会下手,后来转到了西出站口外面广场的一个石墩附近,看到了一家三口样子的人在石墩子旁边睡觉,两男���女,他们都睡着了,他们身边还放了行李,我围着他们转了一圈,发现其中一个青年男子侧身在熟睡,旁边还放着一副眼镜,他一只手扶着旁边的一个皮箱,一只手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放在怀里,然后我趁他没有醒,就弯腰轻轻从他手里把手机抽走了,然后我把这部手机放在自己的右边裤子荷包里,往前走了十来米,快到公厕的地方,就被警察抓了。后来警察又把我带到那个失主的身边,把那一家三口人都叫醒了,当着他们的面从我的裤子荷包里面把我偷的手机拿出来给他们看,确认是他们的手机,然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握在手里的手机盗走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申辩所盗的手机不是从被害人的手中盗得的,而是从被害人的身旁盗得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滑某丙、何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握在手里的手机盗走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