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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贺成龙与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龙,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贺成龙。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大丰商城中央尚都****号。法定代表人贺基杰。原告贺成龙诉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成龙诉称: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按照1.5%标准计算。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偿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贺成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贺成龙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12月4日今收到贺成龙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2月还清,本金还清,收据作废出纳王华”;“收据2014年12月8日今收到贺成龙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2月还清,本金还清,收据作废出纳王华”;“收款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2月24日交款单位贺成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贺成龙伍万元整,六个月内本金还清,本金还清,收据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照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贺成龙借款7万元,有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成龙借款7万元。二、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贺成龙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三、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原告贺成龙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