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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某、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桂娟,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西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巴龙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单某二人醉酒后,摔倒在潍坊科技学院东门附近公路边。接到群众报警后,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民警崔某带领协警夏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处置,遭到被告人单某、于某的无故谩骂、殴打。崔某等五人均被打伤,夏某、王某、张某甲三人警服被撕坏。经法医鉴定,崔某、夏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调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夏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