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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9月17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飞鹏、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莆田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部七楼,进入716病房,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在,偷走叶某某放在44号病床上的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LV牌女式手抓包1个、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钥匙以及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百达翡丽牌男式手表1块。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大新村大湾组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枞阳县分局民警抓获,于同月14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现金仅有人民币3880元;起诉书指控的LV牌女式手抓包、百达翡丽男式手表无法证实品牌真实性,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莆田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部七楼,进入716病房,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在,偷走叶某某放在44号病床上的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钱包1个、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钥匙以及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手表1块。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大新村大湾组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枞阳县分局民警抓获,于同月14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侯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5时许,其从莆田市九五医院住院部七楼716病房前往监护病房探视婆婆,回到716病房时,发现自己放在该病房44床床头的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LV手抓包一个(系其丈夫2014年8月份购买,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百达翡丽手表一个(其小叔子郑某某称系2013年以人民币15万元左右购买)及证件、钥匙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其让嫂子叶某某帮其回家将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带到医院。次日7时许,叶某某告知其放在挎包内的手表被盗,该手表系其于2009年6月份在深圳市以人民币152000元的价格购得,但其无法找到购买凭证的事实;3.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盗窃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因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未能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材料,故不予受理百达翡丽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委托;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庭审时供认盗得的包内有一手表,辩解不知道是否为男式手表。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仅盗得现金人民币3880元”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叶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5时许财物被盗,同日7时许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其被盗财物情况(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元),且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时对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LV牌女式手抓包、百达翡丽男式手表无法证实品牌真实性,不应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被盗财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挎包内有一钱包、一手表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稳定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应予认定。但经本院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仍无法提供被盗手表的具体购买地点、购买银行交易记录、手表日常保养记录情况及手表的鉴定价值的相关材料,也未能提供钱包的购买发票及鉴定价值的相关材料,故被盗手表是否为正品百达翡丽手表及鉴定价值、被盗钱包是否为正品LV女式手抓包及鉴定价值无法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无法认定被盗手表、钱包品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手表、钱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手表、钱包未鉴定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赃物手表一块,返还被害人郑某某、退赔赃物钱包一个,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