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红梅与汤坤、刘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梅,汤坤,刘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秦红梅,女,生于1984年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鸿泰寄卖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峰,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坤,男,生于1988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刘国发,男,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秦红梅诉被告汤坤、刘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汤坤、刘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发是同学关系,经被告刘国发介绍借款给被告汤坤。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刘国发带被告汤坤到凤南路鸿泰寄卖行即原告工作处与原告商量借款的事,被告汤坤要求借款40000元,并每月给原告2000元的息钱。为了让原告放心借款,被告汤坤带原告去看了房屋。返回鸿泰寄卖行后,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汤坤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9日,并以其房屋作抵押。被告刘国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承诺若借款人汤坤不按期还款,将承担全责任还款责任和义务,并按时还款。当时被告汤坤还将一本国用(1991)第421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查系��造)等一套相应的房屋手续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坤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该合同即生效。借款时就扣了2000元利息,实付现金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打电话找被告汤坤、刘国发催款,被告汤坤以近期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宽限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一个月即延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汤坤除当时给原告支付700元利息,通过他人转账支付70元利息及现金支付700元利息外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汤坤未还款,原告到来凤县行政服务中心去核对其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伪,经国土局确认系伪造的。原告找到被告刘国发,被告刘国发也想不到办法,但未推卸责任。原告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对被告汤坤以诈骗罪报案,派出所认为此事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未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汤坤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且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无效。虽然抵押无效,但被告刘国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汤坤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连带责任被告刘国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汤坤借款40000元及二被告提供物保和人保的事实。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汤坤将房屋作���押的事实。证据三: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汤坤提供伪造的证件将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在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的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及经过。证据五:被告汤坤在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派出所讯问被告汤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相关情况。证据六:对被告汤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汤坤调查借款等情况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汤坤辩称:2014年10月,汤坤因想把老检察院里面的坝子整好开停车场差钱,找到刘国发要求借款40000元。刘国发说没有那么多钱,就介绍秦红梅借款。汤坤在鸿泰寄卖行向秦红梅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另外,秦红梅当场就扣除了4000元作为借款2个月的息钱,所以实际借款只有36000元。后来借款到期,因无力偿还借款,请求秦红梅宽限一个月,秦红梅同意但要求支付息钱,所以后来的一个月,分三次向其支付了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700元,第二次通过他人转账70元,第三次支付利息700元,共计1470元。前两次没有写收条,只有第三次写了收条。汤坤没有支付借款本金,秦红梅无法联系到汤坤,故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双方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涉嫌诈骗罪为由没有刑事立案。汤坤没有钱还款,就在鸿泰寄卖行给刘国发写了一个证明,要求刘国发继续担保,刘国发也同意。借款到期后,秦红梅找汤坤时,也同时找刘国发还款,在找不到汤坤时一般找刘国发。汤坤不希望连累担保人���愿意想法偿还借款。汤坤现在还关在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刑满出来后一定做事偿还借款。被告汤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国发辩称:借钱是一起去借的,看房也是一起去看的,借条是汤坤和秦红梅签的。但当时说好,刘国发担保只是走一个形式,只负责找人,秦红梅不会找刘国发要钱。刘国发与秦红梅是同学关系,刘国发与汤坤是在检察院工地上认识。因汤坤以其房屋作抵押,才介绍给秦红梅借钱,担保条款的签名是汤坤写的,刘国发只盖个手印。刘国发没有看担保条款的内容,否则是不会同意担保的。借款到期,汤坤没有偿还借款,秦红梅联系不上汤坤找到刘国发帮忙找人,并不是要求刘国发还款。刘国发多次帮秦红梅找汤坤,已履行其负责找汤坤的承诺。后来刘国发在派出所找到汤坤,并通知了秦红梅。期间得知,汤坤交给秦红梅作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汤坤找人伪造的,因担心受汤坤伪造证件的牵连,特意由汤坤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刘国发与汤坤没有合伙伪造证件,伪造证件是汤坤的个人行为,书写现场还有一名证人见证。在没有找到汤坤的情况下,刘国发是说过今年愿意还。刘国发与秦红梅、汤坤之间借款无任何关系,秦红梅要求刘国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心理很不舒服。刘国发没有钱还款,如调解,刘国发可在能承受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判决刘国发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拟证明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汤坤的个人行为与刘国发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汤坤对被告刘国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秦红梅与刘国发是同学关系,刘国发介绍汤坤向秦红梅借款。2014年10月10日下午,经协商,汤坤向秦红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汤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秦红梅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逾期还款汤坤以一栋房屋作为抵押,具体位置见房屋转让合同。借条同时附有担保条款。该担保条款内容:担保人承诺,本人对借款人汤坤所借资金进行全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按借款约定按时还款,本人将承担全责任还款责任和义务,并按时还款。汤坤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刘国发之名由汤坤代签,刘国发在担保人签字处盖指印。同时,汤坤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秦红梅,以房屋作为抵押与秦红梅还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汤坤到期未偿还借款时,自愿将���于来凤县翔凤镇颜家巷十五号(东侧),地号122-2,图号2014552,类型为宅基地,面积为140㎡的房屋按所借价款转让给秦红梅,该合同从汤坤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时生效,生效后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全部归属于秦红梅。汤坤与秦红梅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0‰。秦红梅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实际向汤坤支付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汤坤没有偿还40000元借款,秦红梅向其催要,汤坤以近期资金困难为由请求秦红梅宽限一个月,秦红梅同意宽限一个月但要求其支付利息。后来,汤坤向秦红梅分三次分别支付利息为700元、70元、700元共计1470元。宽限期已过,汤坤仍未偿还借款,秦红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找到担保人刘国发催款,刘国发积极协助联系汤坤。秦红梅到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汤坤提供的《国有土��使用权证》系伪造的。2015年1月13日,秦红梅向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秦红梅、刘国发找到汤坤,秦红梅要求汤坤还款,汤坤没有偿还,刘国发表示继续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汤坤给刘国发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汤坤于2014年10月10日借到秦红梅现金40000元,所借款项的所有附件中的假证均为本人的个人行为,与担保人刘国华不存在合伙诈骗,但其担保人的还款义务仍然存在,有效至2015年10月止。2015年4月29日,汤坤因吸毒被翔凤派出所讯问,刘国发知晓后通知秦红梅。秦红梅到翔凤派出所进行了陈述。派出所告知秦红梅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刑事立案而未予立案。故秦红梅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汤坤因犯盗窃罪,已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院认为:秦红梅与汤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合同》实为为借款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汤坤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作为物的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办理抵登记取得抵押权,故《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秦红梅与汤坤经协商达成由秦红梅给汤坤借款40000元的借款合同,秦���梅给汤坤支付借款,汤坤给秦红梅出具借条,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的规定,借条虽约定被告汤坤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但还款期限届满时,秦红梅同意给汤坤延展一个月的还款期,故汤坤应在2015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秦红梅提供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2个月期间的利息4000元,故汤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其实际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汤坤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秦红梅要求汤坤支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即3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秦红梅要求汤坤支付其他部分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借条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因月利率50‰的约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约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红梅要求汤坤支付逾期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借期内的合法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汤坤给秦红梅支付的利息1470元,应冲抵借款利息。因汤坤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给予必要的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国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捺印,承诺本人对借款人所借资金进行全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按借款约定按时还款,本人将承担全责任还款责任和义务,并按时还款。该担保条款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刘国发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国发辩称汤坤借款时,其承诺的是协助秦红梅帮忙找汤坤,并不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因刘国发未提交证据证实或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辩称���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国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根据刘国发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汤坤书写的《证明》可知,刘国发在保证期间内承诺延长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秦红梅在保证期间已要求刘国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秦红梅要求刘国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刘国华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偿还原告秦红梅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在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汤坤已支付的利息1470元应抵减利息)。二、被告刘国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秦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秦红梅负担50元,被告汤坤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