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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难以相合的性格也逐渐显露出来,加上被告一直不能生育,原告为此举债15多万元为被告治疗,但一直没有效果,由于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得不于2015年11月30日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数年,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