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范利云与黄忠(仲)丽、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云,黄忠(仲)丽,付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范利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利(系原告丈夫),住尚义县。被告黄忠(仲)丽,住尚义县。被告付占元,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男,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利云与被告黄忠(仲)丽、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云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占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仲)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号,经付占元介绍史新科、黄忠(仲)丽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付占元愿意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现史新科因车祸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忠(仲)丽及其担保人付占元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仲)丽与史新科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史新科、黄忠(仲)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书写借条,后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付占元也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字。2015年8月19日史新科因车祸身亡。本院认为,原告与史新科、黄忠(仲)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此借款是被告黄忠(仲)丽与史新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债务,故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史新科死亡,被告黄忠(仲)丽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付占元在借款人后签字,原告承认其为担保人,减轻了付占元的责任,符合常理,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付占元委托代理人辩称付占元签字是起一个介绍、中间人的意思,付占元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付占元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利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付占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忠(仲)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安审 判 员 杨继城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