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原告比被告小12岁,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生活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还多次出轨。近年来,原告多次被刘某甲殴打、恐吓,原告由于害怕被告,多次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利。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吐血在床上,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在场。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趁孩子不在,又因同年7月末原告和被告提离婚之事,被告怀恨在心,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幸得有人报警,警察敲了半天门才将原告救出,至今被告还一直发短信恐吓原告,致原告东躲西藏。对于这样的生活,原告早已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刘某乙(14岁)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丙(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承认确实打过原告,原因很多。我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觉得很幸福,原告说的一切我都承认,我也知道做得过分,希望原告能原谅我。孩子很重要,也很可怜,我希望原告撤回起诉。我也知道这些年对不起原告,被告是诚心诚意的。原告温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自然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照片4张、报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民警出警处理经过.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温某某、刘某甲自由恋爱,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温某某系初婚,刘某甲为再婚。2003年1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近年来,温某某、刘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2015年10月2日晚,刘某甲再次对温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0时50分,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处理了此事。现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温某某、刘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为:电动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九阳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铁棚子一个、微波炉一个。庭审中,温某某表示上述财产均归刘某甲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系再婚,虽原、被告婚姻生活多年,但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在婚姻出现矛盾时,双方始终未将矛盾调和,久之,致使原告对被告行为不能谅解,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生育两名子女,均为未成年,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离婚后生活负担角度考虑,两名子女由父母各自抚养一名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子女费用,不另行负担并向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考虑次子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因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利,并表示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依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因买车向其母亲借款4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认定,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元。关于债权1000元,因原告自认已经给付,故该债权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抚养费;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电动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九阳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铁棚子一个、微波炉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债务5000元由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自负担2500元;五、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温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伊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