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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筑非与被申请人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筑非,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财保2号申请人沈筑非,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付勇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付勇军,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沈筑非与被申请人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沈筑非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价值130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沈筑非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号楼x层x单元1x0x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822x**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沈筑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价值1305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付勇军、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价值1305000元的银行存款、到期收益及债权、股份。二、查封申请人沈筑非提供的如下担保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xx号楼xx层x单元xxxx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822x**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