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爱军与马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军,马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周爱军。委托代理人徐朱杰。被告马江。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负责人卢晓姿。委托代理人朱曙初。原告周爱军诉被告马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朱杰,被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曙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军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第二被告为发包方,马江系合同相对方,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雇主。原告系受马江雇佣在涉案永康天戈实业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钢结构的安装。2013年10月30日上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基本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且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对此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主张。第二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个提出的赔偿款项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307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爱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两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属于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本、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共住院69天)。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稳定后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以及因鉴定花费2040元。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在开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因被告马江对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经被告马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97.90元。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五、交通费发票原件五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678元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中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够完善,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周爱军的兄弟姐妹有四个,其还有一个姐姐;七、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五元社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由个人书写无法证明其就在城镇生活,而且王五元社区在二环之外不属于城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八、周爱军的暂住情况登记表三页,证明周爱军在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各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连同残疾赔偿金共计562679.74元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十、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为第二次鉴定花去医疗费627元(由原告垫付)、拆钢板的费用4186.13元(由被告垫付)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十一、车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为第二次鉴定花去交通费50元的事实。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对原告周爱军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江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马江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护理费应当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非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只有八级,并未鉴定为丧失为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因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引起。二、对于事实理由部分:1、原告所工作的单位即第二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受害起诉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在本次事故中之所以会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攀爬钢结构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马江提交个人综合缴费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款的事实。原告周爱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从网上打印出来,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案情,原告是2013年10月20日去做的,到10月30日受伤的,只做了几天,为何工伤要从2013年8月份开始交的,所以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在这个公司上班了,为何还要交到2015年1月份为止呢;根据该明细,证明第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有没有包括其他保险无从得知,相应的保费多少也无法体现,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已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出起诉是正当的。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以我公司名义交,但钱是马江出的。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答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我天平公司很明确,高空作业必须要系安全带、戴安全帽,而原告正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来赔偿。3、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在分摊责任的时候对医疗费也应计算进去。另由于原告擅自带走医疗费发票,导致工伤无法赔偿,对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来承担。4、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江与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将浙江天戈实业有限公司4号钢结构厂房转包给被告马江施工。被告马江雇佣原告周爱军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作,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经两次鉴定,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1、对原告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民标准?原告周爱军提供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五元社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儿子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学,暂住情况登记表三页,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马江、天平钢结构公司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五元社区幼儿园提供的是其儿子上学情况,并不是证明原告本人。提供的暂住情况登记表三页,时间上有脱节,暂住情况登记表的第一页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第二页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而原告周爱军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综上,原告周爱军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民标准赔偿。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列入赔偿项目?原告周爱军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马江、天平钢结构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各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项目。3、本案是否应仲裁前置?被告马江与被告天平钢结构分公司认为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应仲裁前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告提出起诉时已过仲裁时效,对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与被告马江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起诉,并无不妥。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江与被告天平钢结构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将浙江天戈实业有限公司4号钢结构厂房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等级的被告马江施工。被告马江雇佣原告周爱军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周爱军在工作时,因工地上的吊装机的吊梁撞到原告周爱军的身体,导致其从13米左右的空中摔下,原告当即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周爱军的伤势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4日入住永康市骨科医院进行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2014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周爱军因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85539.74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因被告马江要求对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告周爱军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经本院审核,原告周爱军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539.74元、误工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430元、伤残补助费1162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61947.74元。事发后,被告马江已支付医疗费83614.84元及生活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将浙江天戈实业有限公司4号钢结构厂房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等级的被告马江施工。被告马江雇佣原告周爱军等人进行施工,以及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马江对原告周爱军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等级的被告马江施工,其对原告周爱军在受雇被告马江做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爱军明知高空作业可能导致事故,仍未系安全带,未尽安全生产的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261947.74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马江承担80%(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即212558.20元,扣除被告马江已支付的人民币98614.84元,尚应赔偿113943.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即48389.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及被告马江、天平钢结构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和采纳,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江赔偿原告周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3943.40元(已付部分已扣除)。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爱军负担3764元,由被告马江负担1290元,由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对被告马江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