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熊某某、罗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熊某某,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69号。负责人廖红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唐宓,该行员工。被告熊某某.被告罗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熊某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唐宓,被告熊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2020520110006967),借款人采用其坐落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xx-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51万元,并同我行签订了用住房抵押承诺书,用于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在还款本金合计51834.65元后,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本金458165.35元,利息11776.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9941.39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8165.35元,利息人民币11776.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469941.39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罗某共同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3、原告对位于贵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无异议,会在庭后与被告罗某协商解决。被告罗某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熊某某、罗某因购买位于贵阳市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xx-x-xx-x号房屋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甲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甲秀支行)申请房屋贷款,经农行甲秀支行同意,农行甲秀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熊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罗某(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中,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约定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416号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甲秀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1万元。2011年6月2日,农行甲秀支行与被告熊某某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后被告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978.76元、利息9281.04元。另查明,农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文件,将农行甲秀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于原告管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行甲秀支行上级支行,承接农行甲秀支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某某发放贷款共计5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6978.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与熊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某应对被告熊某某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416号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现原被告仅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未正式办理抵押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978.76元及利息9281.0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黎 玲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