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陆景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性,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董某之间因感情纠纷而不睦,2015年9月23日晚,双方相约见面。后被告人陆某随身携带匕首,被害人董某纠集老乡罗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玻璃围南三巷4号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及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喉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后逃离现场并返回住处塘尾十二区西路46号501房。次日凌晨其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住院治疗,准备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时,在楼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对以上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现因肺结核取保候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