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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宏,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1年4月24日止。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杜宏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栋X-X号的住处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向某、谢某、穆某某(系未成年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扣押作案工具冰壶一个。被��人杜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向某、谢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宏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告人杜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