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敬伟、张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敬伟,张涓,侯春文,褚艳芬,张秉新,张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22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被告郭敬伟。被告张涓。被告侯春文。被告褚艳芬。被告张秉新。被告张丽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敬伟、张涓、侯春文、褚艳芬、张秉新、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郭敬伟、张涓、侯春文、褚艳芬、张秉新、张丽红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侯春文、褚艳芬、郭敬伟、张涓、张秉新、张丽红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