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洪南彬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南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南彬,外号“烟茶酒”,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仙庵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南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南彬于2006年2月3日下午2时许,与同案人洪某宏、佘某才(均另案处理)、李某杰(已判刑)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随后由洪南彬、洪某宏2人先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雇车,李某杰与佘某才则在仙庵镇里行村附近路段守候。当天下午6时许,洪南彬、洪某宏雇乘被害人王某建驾驶的1辆车牌号为粤D196**的捷达牌出租小汽车到达里行村路段时,李某杰、佘某才见状上前拦车,洪南彬、洪某宏恐吓王某建说要抢劫,后洪南彬将车钥匙拔走,4人动手将王身上人民币2500元及“康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劫走。案后,赃款被4人平分,手机由洪某宏与洪南彬各分得1部。经估值:被抢的“康佳”C9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诺基亚”312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李某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南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南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洪南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南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