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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霍彩会与李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彩会,李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霍彩会,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正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霍彩会诉被告李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彩会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在工地上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和租赁清单及价格原值清单,并约定租赁相关事宜。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冲抵被告押金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35000元,另外被告将4个吊篮全部丢失,经双方协商损失价格为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到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一分未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及吊篮损失费共计75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正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霍彩会(甲方)和被告李正军(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吊篮4台用于偃师市首阳山新区310国道旁的九鼎花园工地,租赁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算,工期约60天,租赁单价为50元/日/台,吊篮押金每台15**元,共计5000元,结算时可冲减租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相关租赁事宜。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4台吊篮丢失,双方经协商结算,冲抵吊篮租金后,被告共欠原告吊篮租金35000元,吊篮损失费40000元,被告无款支付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霍彩会吊篮租金35000元,吊篮丢失费40000元,共计柒萬伍仟元,如吊篮找到退吊篮钱。到2015年4月30日前还4万元,剩余有钱时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吊篮,也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吊篮租金及吊篮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彩会欠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李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