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陈尚德、陈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陈尚德,陈渌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美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客户管理部主任。被告陈尚德,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陈渌艳,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陈尚德、陈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德、陈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尚德、陈渌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约定利率。被告陈渌艳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循环额度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陈尚德发放贷款50000元。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尚德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渌艳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2、放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尚德发放贷款50000元;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22元及利息301.13元。被告陈尚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渌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陈尚德发放贷款50000元及被告陈渌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尚德、陈渌艳与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执行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尚德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在循环额度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陈尚德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尚德与被告陈渌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尚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20.22元及利息301.13元未偿还,被告陈渌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尚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渌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尚德追偿。故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尚德、陈渌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72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301.11元,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5%从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渌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尚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尚德、陈渌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