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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2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罗家宅子村,被告人陈某与郭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陈某用铁管将郭某乙的孙子郭某戊头部及左手部打伤。2015年5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2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南流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某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戊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陈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坊子区人大常委会接受陈某辞呈的决定、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郭某丙、郭某丁、史某、许某、王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纠纷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戊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具体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滕晓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